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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窦立海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立海,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112号原告:窦立海,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宗军,居委会主任。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立海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口镇丁庄社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明、被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75460元、违约金60256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丁庄社区南北小巷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出资、组织人力施工。到2014年5月20日完成了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款总计602560元,第一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余欠工程款49256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第一被告尚有75460元未付。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未作答辩。被告大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窦立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6月16日,原告窦立海借用被告大力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丁庄社区签订了《青口镇丁庄社区南北巷硬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阴雨天顺延),工程按65.48元每平方米,总造价为25192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丁庄社区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1年后(即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质保金。如违约,违约方付给无过错方总造价10%违约金作为赔偿。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庄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王宗军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宗军出具证明交原告持有。该证明载明“兹有窦立海在丁庄社区筹建南北巷水泥路,经完工验收丈量,总面积9202.20平方米,招投标中标价格每平方65.48元,总工程款计602560元,已于2014年5月26日付110000元,下欠工程款492560元,截止付款日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6年11月6日,被告丁庄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证明一份交原告持有。该证明载明“2014年窦立海帮丁庄社区修庄里水泥路总计9202.2平方米×65.48元/平方=602560元,已付肆拾柒万柒仟壹佰元正(¥477100),下欠壹拾贰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正(¥125460)”。之后,被告丁庄社区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7546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大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窦立海借用被告大力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签订的《青口镇丁庄社区南北巷硬化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结算,尚有工程款75460元未付。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应支付原告窦立海工程款75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窦立海借用被告大力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签订的《青口镇丁庄社区南北巷硬化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承担违约金602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大力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青口镇丁庄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窦立海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丁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立海工程款75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窦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丁庄社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丁庄社区居委会负担8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柏峥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