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石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石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858号原告:刘爱华,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伯元、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石勇,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板仓南路**号新长海广场***************室。负责人:彭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爱华诉被告石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被告石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华各项损失共计202249.2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7时30分,被告石勇驾驶鄂A×××××号车子大悟县至孝感市车管所,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方向(即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161KM处,遇原告刘爱华在道路停留,被告石勇判断失误。临危后,双方军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右前轮与原告刘爱华相撞,造成原告刘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8月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秀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爱华的伤情作出鉴定:1.原告刘爱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起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治疗费预计18000元。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刘爱华前述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石勇辩称,1.被告石勇对原告刘爱华所诉事实及索赔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石勇经济能力有限,家中负债累累;2.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勇为原告刘爱华垫付各项费用12700元;3.被告石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为原告刘爱华垫付了1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爱华提交的证据六即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刘爱华提交的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7时30分,被告石勇驾驶鄂A×××××号车自大悟县至孝感市车管所,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方向(即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161KM处,遇原告刘爱华在道路停留,被告石勇判断失误。临危后,双方军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右前轮与原告刘爱华相撞,造成原告刘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8月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爱华的伤情作出鉴定:1.原告刘爱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起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治疗费预计18000元。原告刘爱华在治疗期间,被告石勇垫付了各项费用1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以致成讼。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爱华系广水市方店加油站投资人,在该加油站从事投资、管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刘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该如何确定;2.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交通费如何计算及原告刘爱华的损失金额与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关于原告刘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该如何��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爱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石勇按责任比例向原告刘爱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被告石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刘爱华与被告石勇的责任比例为3:7。关于交通费如何计算、原告刘爱华的损失金额与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华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石勇的本次侵权行为使得原告刘爱华致残,严重侵犯其健康权,此举客观上势必给原告刘爱华造成精神创伤,原告刘爱华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故本院根据当地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按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北省相关赔偿���准,本院对原告刘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7973.2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7550.74元(批发零售业收入3558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365天×90天×1人)、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24253.89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华损失9238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50.74元、护理费7677.86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刘爱华82380.6元。原告刘爱华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31873.29元(224253.89元—92380.6元),由被告石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2311.3元(131873.29元×70%),扣减其垫付的12700元,被告石勇还应赔偿原告刘爱华796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华损失82830.6元;二、被告石勇赔偿原告刘爱华损失79611.3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刘爱华负担290元,被告石勇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亚斌审判员 邓亚军人民陪��员蔡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清单:原告刘爱华提交了如下证据:���据一、原告刘爱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爱华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石勇的驾驶证、鄂A×××××号车临时车牌。证明被告石勇诉讼主体适格,其具备驾驶资质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石勇为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四、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石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北省��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1.原告刘爱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起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治疗费预计18000元。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水市方店加油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爱华系广水市方店加油站的投资人,在该加油站从事投资、管理工作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爱华支出了交通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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