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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特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申请王琼林、李珍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王琼林,李珍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特5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28号。负责人:李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琼林,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申请人:李珍琳,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琼林、李珍琳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以偿还所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借款本金1801837.90元、利息82815.75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及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琼林、李珍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年利率为9.165%;被申请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801837.90元、利息82815.75元。被申请人王琼林、李珍琳在异议权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琼林、李珍琳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琼林、李珍琳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