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穆晓平与赵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晓平,赵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47号原告:穆晓平,女,195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维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刚,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赵永刚在位于洮南市向阳乡杨大伟种植基地北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原告住院44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等症,花医疗费12425.8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316.08元、误工费5014.24元。被告赵永刚辩称:听法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听法院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听法院判决。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四份、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花销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赵永刚在位于洮南市向阳乡杨大伟种植基地北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入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等症,花医疗费12425.87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永刚×××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赵永刚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另涉及王秀英的人身损害赔偿((2017)吉0881民初464号),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16.08元(120.82元*44天)、误工费5014.24元(113.96元×44天),共计15330.32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4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共计11825.8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福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