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福俭、常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俭,常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俭,。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瑞。上诉人刘福俭、常瑞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因原告之子拖欠其借款一事,去原告家中讨要欠款。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在原告的家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在原告所在小区的单元门口,原告多次用拐杖对被告进行抡戳,被告躲闪。该事件造成原告刘福俭、被告常瑞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6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出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双肾囊肿、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肝右叶低密度影性质待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接受。原告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收费票据3张、住院期间病历1份、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曹妃甸区医院费用汇总3张、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票据2张、开滦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因此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5696.78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的部分病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诊断费用及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指出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汇总中具体用药项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故护理费依法按照551.4元(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6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6435.3元。另查明,被告因此次冲突致使其上衣被撕坏,身体多处受伤,但未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与对方的肢体冲突中所受的身体伤害,均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晚辈,对长辈应当尊敬,遇事不冷静系此次打架纠纷的起因。而原告作为长辈,对被告进行反复纠缠亦是本次打架纠纷的主要原因。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被告庭审中虽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常瑞应赔偿原告刘福俭经济损失2574.12元(6435.3元×40%)。遂判决:被告常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福俭赔偿金2574.12元(6435.3元×40%)。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福俭负担90元,被告常瑞负担60元。判后,刘福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常瑞主要上诉理由:刘福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常瑞针对刘福俭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刘福俭针对常瑞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刘福俭与上诉人常瑞因琐事发生争执,常瑞将刘福俭打伤,其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具体案情酌定上诉人常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刘福俭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福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