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海弟、王世界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海弟,王世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2民特26号申请人:钟海弟,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杨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世界,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申请人钟海弟与被申请人王世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钟海弟称: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未还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因逾期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被申请人将其在杭州富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3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股权质押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桐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桐)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设2015001]。随后,申请人按借条约定交付了借款(2015年1月4日交付300万元,2015年1月5日交付200万元)。被申请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质押的杭州富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30%股权(324万股)裁定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世界辩称:对申请人钟海弟所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后,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借款后,被申请人应依约归还申请人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被申请人以其在杭州富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30%的股权提供权利质押,该出质股权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申请人有权就拍卖、变卖本案所涉出质股权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其提供500万元借款无异议,对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申请人出质的股权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对有争议的部分予以裁定驳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按上述有关规定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世界在杭州富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324万元(万股)股权[质权登记编号:设2015001]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钟海弟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王世界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钟海弟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30750元,由被申请人王世界负担。申请人钟海弟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申请人王世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申请费。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