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6号。诉讼代表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山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普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顾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普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精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仅凭精工公司的陈述内容及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就确认江苏普乐公司尚欠货款1456108.38元依据不足。1、双方自2000年起即有业务往来,货款是滚动方式结算,从未进行过对账;2、精工公司仅截取了部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供双方合作以来所有的送货单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精工公司截取的部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数额亦不符;3、精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仍有部分送货单未经江苏普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4、双方每笔交易均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必须由精工公司凭增值税发票和验收单等合法手续,在出货后两个月付款,即便江苏普乐公司至今尚欠精工公司部分货款,则江苏普乐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江苏普乐公司虽异地应诉,但仍根据一审法院送达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达原审法院第四法庭,然而第四法庭不是审理本案,经多方打听才得知本案已移至第八法庭,承办法官在未提前通知江苏普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调整法庭,程序违法;2、江苏普乐公司到达第八法庭时,庭审仍在进行,在江苏普乐公司代理人明示身份并提交相关委托手续后,承办法官仍无任何理由地拒绝江苏普乐公司参与庭审,剥夺了江苏普乐公司的抗辩权利,程序违法。精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精工公司提供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并不是部分。明细账中的发票号、发票信息与发货单完全对应。精工公司之所以提供了近两年的送货单,是因为双方业务时间较长,送货单数量相当多。江苏普乐公司的送货单均装订在发票的背后,如果法庭认为需要,精工公司可以全部复印或者由法院前往公司审查公司的全部送货单。2、并不存在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不一致的情况。仅凭提供了近两年的送货单,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当月的送货单如没有全部送完货,会在次月待全部送完货之后开票。所以,送货单上的数额比发票上的数额肯定多。总的全部的发票和总的送货单的货物数量是完全一致的。3、未签字的送货单仅仅是一两张,并不能证明江苏普乐公司的观点。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且江苏普乐公司也陆续付款,证明精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4、江苏普乐公司陈述的观点前后矛盾,江苏普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状中又说有合同,事实上双方对结算没有书面的付款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的往来,最后一次送货在2014年1月25日,精工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且江苏普乐公司已经全部收货。时隔近两年,江苏普乐公司没有任何不付款的理由。5、一审程序合法,江苏普乐公司并未按时参加庭审。精工公司在收到江苏普乐公司的上诉状后去一审法院调取了江苏普乐公司到达一审法院的时间录像。从录像中可以明确看出,江苏普乐公司是在一审开庭后20分钟左右到达法院门口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在已经开庭后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录像需要法院调取。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普乐公司立即支付精工公司货款1456108.3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56108.3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江苏普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工公司、南通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普乐公司)自2000年起素有业务往来,南通普乐公司向精工公司购买彩盒。精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精工公司就双方往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1736108.37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精工公司自认南通普乐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2028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现精工公司认为尚有应收货款1456108.38元,为此涉讼。另查明,南通普乐公司于2014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普乐公司。一审审理中,精工公司还陈述了如下内容:因江苏普乐公司是我公司的常年客户,一般是一个月结一次货款,但是实际上均是我公司催讨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精工公司、江苏普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根据精工公司的陈述内容及其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该院对江苏普乐公司结欠精工公司货款1456108.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在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且不成达成补充协议、亦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精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14年1月25日,现精工公司陈述双方货款一月一结并主张江苏普乐公司承担自2014年5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正当。综上,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江苏普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456108.3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2元,由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精工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送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普乐公司质证确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认可其真实性,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并抵扣。精工公司还提供了“送货单复印原件对应明细说明”、三栏明细账,精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人签收、非江苏普乐公司人员、刘志岑、郏雪梅签收的送货通知单不予认可。因此,江苏普乐公司认可的款项为360765.94元,有异议的款项为1095342.44元。普乐公司向本院提供部分买卖合同的传真复印件及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复印件,精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精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制作的送货单复印原件对应明细说明”、三栏明细账,江苏普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精工公司亦提供了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江苏普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采购订单,精工公司不予认可,江苏普乐公司也未提供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江苏普乐公司认为应扣减的送货单为:一、无人签收的送货通知单(送货通知单),分别为:a、2011年3月28日,编号为A0008677;b、2013年1月3日,编号为A0015038;c、2012年12月26日,编号为0008983;d、2013年12月16日,编号为0009487,合计金额为76525.76元。二、徐忠权、陆晓娟(陆小娟)、钱红某、于国华非江苏普乐公司人员,所涉送货通知单及金额江苏普乐公司不予认可。具体为:1、徐忠权所涉送货通知单:a、2008年11月18日,编号为0002297;b、2008年11月21日,编号为A0000025;c、2008年11月29日,编号为A0000124;d、2008年11月30日,编号为A0000132;e、2008年12月2日,编号为A0000155;f、2008年12月11日,编号为A0000287;g、2008年12月17日,编号为A0000350;h、2008年12月17日,编号为A0000358;i、2008年12月15日,编号为A0000322;j、2008年12月15日,编号为A0000327。合计201120.98元。2、于国华所涉送货通知单:2012年12月14日,编号为A0014796,合计金额为29867.42元。3、陆晓娟(陆小娟)所涉送货通知单:a、2008年11月21日,编号为A0000040;b、2009年5月27日,编号为A0001770;c、2009年5月29日,编号为A0001784;d、2009年10月31日,编号为A0003334。合计69296元。4、钱红某所涉送货通知单:2009年11月10日,编号为A0003461,金额为23914.5元。三、刘志岑是江苏普乐公司三分厂工人,不存在签收的可能,江苏普乐公司不予认可,所涉送货通知单:a、2011年3月22日,编号为A0008602;b、2011年8月19日,编号为A0010209;c、2011年8月19日,编号为A0010210;d、2011年11月25日,编号为A0011106;e、2011年11月27日,编号为A0011127;f、2011年12月2日,编号为A0011194;g、2011年12月16日,编号为A0011341;h、2011年12月25日,编号为A0011420;i、2011年12月25日,编号为A0011427;j、2012年1月6日,编号为A0011544;k、2012年1月6日,编号为A0011547;l、2011年3月28日,编号为A0008677;m、2012年1月19日,编号为A0011709,n、2012年1月19日,编号为A0011711。合计289533.6元。四、郏雪梅是铸塑车间工人,不可能发生签收行为,江苏普乐公司不予认可,所涉送货通知单:a、2012年9月18日,编号为A0013821;b、2012年9月17日,编号为A0013837;c、2012年10月8日,编号为A0014037;d、2012年10月10日,编号为A0014058;e、2012年10月11日,编号为A0014075;f、2012年10月11日,编号为A0014076;g、2012年10月14日,编号为A0014105;h、2012年9月19日,编号为0008909;i、2012年10月22日,编号为A0014193;j、2012年10月31日,编号为A0014282;k、2012年11月1日,编号为A0014296;l、2012年11月2日,编号为A0014315;m、2012年11月5日,编号为A0014320;n、2012年11月6日,编号为A0014342;o、2012年11月7日,编号为A0014349;p、2012年11月8日,编号为A0014362;q、2012年11月11日,编号为A0014394;r、2012年11月18日,编号为A0014462;s、2012年11月21日,编号为A0014496。合计405084.18元。另外,江苏普乐公司确认于国华系徐红梅的丈夫,但不是其公司员工,并确认刘志岑、郏雪梅是其公司员工,其中刘志岑为三厂金工车间数控车床的操作工,郏雪梅是铸塑车间工人,上述二人不可能发生签收行为,也无江苏普乐公司的授权。且在江苏普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中,有明确交货地点为三厂、四分公司的内容。精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双方交易中,在开具发票前有对账过程,由双方的跟单员在送货之后进行确认,确认方式为电话及QQ,其中有一份发票,虽然数量和金额较小,但江苏普乐公司亦退回,几个月后江苏普乐公司重新确认后,精工公司再开具发票。相关发票为:2010年9月13日开具编号为05857718的发票,江苏普乐公司于当年10月将发票退回,精工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对该份发票开具对应红冲发票,后精工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开具编号为08467811的发票,江苏普乐公司接收。江苏普乐公司一开始表示不清楚有关情况,不能发表意见。后精工公司出示了上述编号为05857718的发票第三联,其上有本案中江苏普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的签字,江苏普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确认系其的签字,并陈述其当时在公司生产部当部长,其签字旁边的签名为陈辉,此人为市场部部长,因为送货有质量问题进行退货,所以要求生产部签字,故徐进在其上签字。徐进确认有退回发票的事实,原因为质量问题,对于其他其并不清楚。二审中,精工公司确认其在一审立案时仅提供了2013、2014年的送货单,发票是对应的,其仅提供了此二年的证据,明细账提供了2008年至2014年的全部内容,但其认为2002年至2007年底的货款已结清,故只主张从2008年7月至2014年间发生业务的货款。江苏普乐公司则提出双方业务往来从2000年开始,为滚动付款,但未提供依据。二审另查明: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621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普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621破4-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普乐公司管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苏普乐公司、精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审中江苏普乐公司已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并全面行使了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精工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提供了送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普乐公司没有异议的款项360765.94元,其理应支付。对于江苏普乐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精工公司已提供了全部的送货通知单,并均有原件,且绝大部分有员工签收。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精工公司陈述江苏普乐公司在接受发票和认证抵扣之前,双方存在对账的过程,并提供了一份退票及重开发票予以佐证,江苏普乐公司先是表示不清楚情况,但在精工公司出示证据后,确认了退票的真实性。结合精工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江苏普乐公司接收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的事实及双方庭审过程,江苏普乐公司仅作否认表态,并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精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江苏普乐公司应向精工公司1456108.3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江苏普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江苏普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故精工公司对江苏普乐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且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二、张家港精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货款25484160元及违约金(以25484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2元,由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