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171被告人朱和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和,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甘肃古浪县,身份证号码:62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住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团结农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和酒后驾驶新LL1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回城乡西戈壁奥科农场路段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被他人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朱和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和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97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文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和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