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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利丰林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与周美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利丰林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周美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820号原告:无锡利丰林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葫桥村蔡家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54626251。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甜恬,陆玲,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仁,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无锡利丰林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周美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玲、被告周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周美仁工伤待遇款项共计4260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承包过南昌县莲塘第三中学食堂,更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没有提供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周美仁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原告无关。被告周美仁辩称,要求原告无锡利丰林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赔我钱,工伤也认定了,伤残也做了。对于劳动仲裁的我没有异议,原告应当给付了42604.6元,我对仲裁的裁决项目以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周美仁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27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定(2014)南昌县第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2年4月22日的受伤为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利丰公司。2015年6月25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周美仁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8月3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利丰公司向被告周美仁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共计42604.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12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利丰公司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利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故本院对于被告周美仁的受伤构成工伤及九级伤残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原告利丰公司未举证证明为被告周美仁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在本案中视为原告利丰公司未为被告周美仁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周美仁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原告利丰公司承担。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民事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主张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实际上属于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适用的行政诉讼调整范畴,与法律规定的程序明显不符,依据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相关责任,故原告诉请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周美仁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利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给付其款项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就被告周美仁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原告利丰公司应向被告周美仁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利丰公司应向被告周美仁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共计42604.60元予以认定(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利丰公司称被告周美仁已得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则本案中不能得到工伤待遇款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无锡利丰林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周美仁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426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无锡利丰林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