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桂10/22760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利辛县境内S308线76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桂10/22760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利辛县境内S308线76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拖拉机驾驶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