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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当湖街道永立装饰材料商行与张福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当湖街道永立装饰材料商行,张福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743号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永立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福臻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5514015-0。经营者:孙桂立,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明,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永立装饰材料商行为与被告张福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施工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帝王九号公馆进行泥工装修。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表1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1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程量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147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其承包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帝王九号公馆装修工程中的砌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表1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14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147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永立装饰材料商行工程款2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张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晓明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孝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