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孟等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卜魁强,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孟,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2月20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才小,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魁强,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淮阴县,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庹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孟、卜魁强、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孟及其辩护人闫才小、被告人卜魁强及其辩护人王金印、被告人庹某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周孟、卜魁强、庹某伙同潘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以让被害人高某酒后驾车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对其进行敲诈。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卜魁强、庹某与被害人高某吃饭时劝其喝酒,后又前往石景山区麦颂KTV继续喝酒唱歌。2016年11月19日1时许,被害人高某驾车离开停车场后沿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周孟驾驶其路虎牌小轿车跟随并在鲁谷路与银河大街十字路口处故意追尾高某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周孟以高某酒后驾车要报警作为威胁要求被害人高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卜魁强、庹某亦从中劝说。后被害人高某同意赔偿,并向康某、庹某分别借款人民币8万元、2万元,分别由康某、庹某通过支付宝向周孟使用的名为“勇”的支付宝账户转款。当日3时许,被告人周孟、庹某与潘晓鸣商议分款方式后,由周孟通过支付宝向潘晓鸣账户转款人民币2.3333万元,向庹某账户转款人民币4.6666万元(其中含卜魁强分得的2.3333万元),其余款项归周孟所有。后庹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卜魁强2.3万元。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11月24日报警,被告人周孟于2016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庹某于2017年2月4日被民警查获,后于当日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卜魁强。三名被告人到案时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孟及其辩护人闫才小、被告人卜魁强及其辩护人王金印、被告人庹某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事故现场照片,支付宝账户信息、收款记录截图、转账截图,银行卡对账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康某、徐某、吕某1、程某、吕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孟、卜魁强、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孟、卜魁强、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孟、卜魁强、庹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将此次犯罪所判刑罚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三被告人在共同敲诈勒索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周孟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魁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孟的辩护人关于周孟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能够认定周孟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是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魁强的辩护人关于卜魁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卜魁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卜魁强共谋欲对高某实施敲诈勒索,并利用其朋友身份,降低被害人的警觉性,且参与实施了将被害人约出、劝酒以及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所起的作用不可或缺,故对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庹某的辩护人关于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庹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事发当时为筹集资金向庹某借款2万元,虽然高某至案发前未偿还,但是高某与庹某之间就2万元已经形成借贷关系,且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亦收到敲诈得款10万元,犯罪结果业已发生,系犯罪既遂,并非犯罪未遂,故对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孟、卜魁强、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刑初字第30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周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前其所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判决羁押三十九日折抵刑期三十九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卜魁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