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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8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杨预蜀,汤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602号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四号楼7层40754-40765。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1-1幢7楼17号。法定代表人:曹宁。被告: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承。被告:杨预蜀,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迪,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能源公司)诉被告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泰来公司)、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皇酒业公司)、杨预蜀、汤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石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珍、杨帅,被告杨预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和泰来公司、华皇酒业公司、汤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点石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和泰来公司、华皇酒业公司、杨预蜀、汤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因被告合和泰来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合和泰来公司与被告杨预蜀、原告协议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合和泰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杨预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通过网银向被告合和泰来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杨预蜀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截止2014年7月,被告合和泰来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1130万元,剩余187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3月,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备案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房屋未售出的,丙方可以回购,也可以另行提供他处资产向甲方抵偿或担保。若六个月丙方既未回购,也未能提供足额资产抵偿或担保的(以甲方债权的本息为限),则应由乙方、丙方一、丙方三和丁方直接清偿借款本息。”现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已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作为担保,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对作为担保的房屋进行回购或另行提供资产进行抵偿、担保。至今,被告既未申请回购,也未对担保资产进行抵押或担保,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预蜀辩称,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了宝马汽车及四套房产作为抵押,故应当折价抵扣本金,借款本金不应为187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过高,请求降低。被告合和泰来公司、华皇酒业公司、汤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点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能源投资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合和泰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杨预蜀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向甲方分期分批出借款项,甲方每次向乙方申请借款,均应出具借据,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本金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准;甲方应在每笔借据上注明收款明细,包括收款单位、开户行名称、收款账号,甲方出具的收据应加盖甲方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同时丙方作为担保人在每笔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六个月,以乙方汇出银行受理时间为准;本合同按照固定月利率1.5%执行,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所涉及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费用。为保障乙方债权实现,丙方自愿为乙方就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整,保证期间自甲方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8日,点石能源投资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合和泰来公司转账六笔,每笔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合和泰来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点石能源投资公司借款3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单位为合和泰来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收款账号为12×××72。”合和泰来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杨预蜀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10月14日,点石能源投资公司(乙方)与合和泰来公司(甲方)、杨预蜀(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经营投资需要,向乙方借款本金3000万元,由于未能按期收回款项原因,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有本金1870万元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经三方协商,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资金贷款30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本金187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甲方归还4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甲方归还2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甲方归还1270万元。上述还款金额为本金金额,不包括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甲方应按利随本清支付,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2%执行。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中任何一笔还款计划的时间及金额,均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承担全部应还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月5日,汤迪向点石能源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合和泰来公司欠点石能源投资公司借款1870万元,由于杨预蜀尚欠合和泰来公司借款2000万元未归还,现承诺并保证其归还借款时,将应归还合和泰来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中的1870万元支付至合和泰来公司指定的点石能源投资公司账户,杨预蜀支付上述款项后,合和泰来公司欠点石能源投资公司的借款视为已归还。2015年10月20日,点石能源公司(甲方)与合和泰来公司(乙方)、杨预蜀(丙方一)、曹静(丙方二)、汤迪(丙方三)、华皇酒业公司(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各方约定:甲方诉乙方和丙方一、丙方二、丙方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民初字第1247号】,经甲、乙、丙各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87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丙方对该18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4月甲方与乙方、丙方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项下的30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致确认目前尚有18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尚未履行给付义务,丙方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丙方二除因转移公司资产及故意损害甲方利益外,丙方二不再因杨预蜀的夫妻共同债务向甲方承担责任;二、丙方一杨预蜀将名下自有宝马牌小型汽车(川A×××××)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一与甲方共同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询价后,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由丙方一将该车辆抵偿给甲方,并由丙方一负责消除抵押及违章后,将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丙方一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向甲方支付现金50万元,用于表示解决问题的诚意,弥补甲方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三、第三人苏兴沛以其名义购买的位于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111号江城丽景二期B栋1-1、1-2、营1、营2的商业房共计664.71㎡,合同价款共计8028900元。经丙方三汤迪与第三人苏兴沛协商,由苏兴沛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即由其解除与开发商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在房管部门的预售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同时由开发商与甲方重新签订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甲方在房管部门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对于苏兴沛已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开发商直接用于抵扣甲方的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开发商无须退还苏兴沛,甲方亦无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再支付任何房款。开发商不予退款,是否造成苏兴沛损失问题,由丙方三汤迪负责解决,合同其他方不参与;四、本协议签订后,涉及房屋权利转让的全部事宜,由丙方三汤迪负责协调解决,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营1、营2两套商业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签约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将1-1、1-2两套商业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签约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五、甲方取得上述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111号江城丽景二期B栋1-1、1-2、营1、营2的四套商业房有关房屋的权利后,优先将房屋对外进行出售,即甲方可以委托开发商代售或经丙方同意委托其他第三人代售。房屋销售款项用于对甲方借款本息的支付,若支付甲方本息后仍结余,则余款在五日内全额退费丙方,若房屋销售款项不足以支付甲方的借款本息时,对于差额部分,乙方、丙方一、丙方三和丁方共同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备案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房屋未售出的,丙方可以回购,也可以另行提供他处资产向甲方抵偿或担保,若六个月丙方既未回购,也未能提供足额资产抵偿或担保的(以甲方债权的本息为限),则应由乙方、丙方一、丙方三和丁方直接清偿借款本息。除甲方拒绝外,无论因何原因,1-1、1-2两套商业房未能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开发商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三日内按照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以丙方提供的交易信息每平方米3万元计算)由乙方、丙方一、丙方三和丁方承担给付责任,未能足额给付的,甲方有权就借款本息全额主张权利;七、待甲方取得苏兴沛转让的合同项下权利,与开发商签订营1、营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后,甲方于备案登记后次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丙方的诉讼【案号:(2015)成民初字第1247号】,并解除对乙、丙方财产的保全;八、甲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应向乙、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乙、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此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等)。2015年10月20日,点石能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合和泰来公司、杨预蜀、汤迪曹静的起诉。2015年11月4日,车牌号川A×××××的宝马车作价60万元转移登记至点石能源公司名下。另查明,1、2015年9月29日,四川点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2016年5月16日,点石能源公司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就涉案纠纷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80万元。四川迪泰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8张,单张金额为10万元,共计8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将被告杨预蜀所抵车辆折价60万元,被告应还款项为18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条》、《延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保证书》、《和解协议书》、(2015)成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点石能源公司与被告合和泰来公司、杨预蜀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之后,因被告合和泰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点石能源公司与被告合和泰来公司、杨预蜀、曹静、汤迪、华皇酒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对被告合和泰来公司欠款1870万元予以确认,且约定了在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在6个月内杨预蜀、曹静、汤迪、华皇酒业公司既未回购,也未能提供足额资产抵偿或担保的,杨预蜀、曹静、汤迪、华皇酒业公司直接清偿借款本息,故杨预蜀、曹静、汤迪三人、华皇酒业公司系因该协议成为加入的债务人,对原告点石能源公司要求被告合和泰来公司、杨预蜀、曹静、汤迪、华皇酒业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预蜀将车牌号川A×××××的宝马车转移登记至原告点石能源公司名下,该车折价60万元,现原告点石能源公司认可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8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预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4套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点石能源公司,可以抵扣借款本金,故对其提出房屋应折价抵扣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点石能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在各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中符合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部分即53.9万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杨预蜀、汤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8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18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杨预蜀、汤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3.9万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570元,由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36元,由被告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杨预蜀、汤迪负担142234元(该款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合和泰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皇酒业有限公司、杨预蜀、汤迪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点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