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勇、见超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技校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04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4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华,山东德是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见超超,男,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岐山县,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丽娜,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鲁川,男,汉族,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光耀,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瑞清,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及辩护人刘华、姜国义、刘瑞清、王玲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伙同叶双等十余人(均在逃)在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骄龙豆捞火锅店门口,持木棍追逐、拦截、随意殴打前来向骄龙豆捞火锅店老板要账人员,致封某、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封某、马某伤情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伙同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封某、马某向宋某索要债务,宋某称其要到王金福处要账,并带领封某、马某等人到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骄龙豆捞火锅店找王金福,与王金福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勇纠集了被告人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以及叶双等人(均在逃)到骄龙豆捞火锅店门口,持木棍等工具追逐、拦截、随意殴打前来向王金福要账的人员,致封某、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封某、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叶双的供述,被害人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孙某1、祝某、万某、孙某2、王某、孙某3、樊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2016年8月13日上午,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当场将被告人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抓获。被告人张勇、见超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林鲁川、王光耀对所犯罪行未予供认,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认可。2017年3月18日,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封某、马某8万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勇于2004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4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7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见超超、林鲁川、王光耀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同案犯在逃,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勇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于其余三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张勇、见超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鲁川、王光耀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见超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鲁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光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