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谢延军、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延军,霍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2058号申请人:谢延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林石寿,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申请人:霍宁,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担保人:南宁市宇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二里南一街41号。法定代表人:傅亿。原告谢延军诉被告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谢延军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霍宁所有的挂靠南宁市辉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桂A×××××重型自卸货车。担保人南宁市宇哲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83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为申请人谢延军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谢延军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南宁市宇哲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二、扣押被申请人霍宁所有的挂靠南宁市辉宏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桂A×××××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宁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