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877李成坤与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坤,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877号原告:李成坤,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义,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坤诉被告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坤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在铜山区房村镇的鹅苗,当时被告称经济紧张,几天后就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原告2万元,还下欠原告鹅苗款16800元,故起诉。被告程义辩称,2016年3月10日,其购买原告鹅苗的当天给原告出具36800元的欠条,后其经银行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6年3月15日,其又给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为被告写了1万元的收条,下欠6800元。原被告协商“如果鹅苗平均长不到7.5斤每只,或者伤亡较大,原告就不要6800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1、被告除了已偿还的1万元现金外,又经过银行转账1万元还是2万元;2、原告是否承诺若鹅苗平均长不到7.5斤每只或者伤亡较大就放弃余款的索要。为此,原告将被告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明细向法庭提供,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一同到银行调查,仅显示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银行转账为2万元。原告不认可向被告作出放弃索要的承诺,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义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称已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认可2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1万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坤货款16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