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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自镜、李自明等与刘广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刘广宽,李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68号原告:李自镜,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自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雪蕊,女,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宽,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书平,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河西村第八巷**号。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与被告刘广宽、被告李书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宽、李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39625.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8时0分许,刘广宽驾驶鲁H×××××-鲁HH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9KM(肖庄镇算子李村路口)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上路李正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正菊、李雪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认定:刘广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正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雪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鲁H×××××-鲁HHG**挂号重型货车的等级车主为被告李书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被告肇事车辆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确定事故赔偿及赔偿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用中的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刘光宽、李书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3、茌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茌平县肖庄乡算子李村村委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交通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虽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在限定时间之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报告,是经过交警部门委托做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8时0分许,刘广宽驾驶鲁H×××××-鲁HH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9KM(肖庄镇算子李村路口)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上路李正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正菊、李雪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认定:刘广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正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雪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鲁H×××××-鲁HHG**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书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正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17天,支出住院费12246.29元。后李正菊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625元。李雪蕊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56元.事故发生后,刘广宽已经通过交警部门给付10000元。本院认为:刘广宽、李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宽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广宽、李书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60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510元;3、营养费,结合病历中记载的李正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本院支持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结合病历中记载的李正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本院支持护理期限30天,护理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0×64.31=1929.3元;5、车损62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12602.29+510+1800=14912.29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其和为1929.3+150=2079.3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2079.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625元。交强险内共应赔偿10000+2079.3+625=15408.6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原告的损失尚有14912.29-10000=4912.29元,因刘广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80%比例赔偿,4912.29×80%=3929.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广宽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损失15408.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损失3929.83元;三、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返还刘广宽10000元;四、驳回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李自镜、李自明、李雪蕊负担253元,由刘广宽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