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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与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住所地吉安县文山路33号。负责人:胡中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李军,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干部,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庐陵支行)与被告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平、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428737.67元(手续费、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军在我行办理了一张长城守护神关爱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和4月分别向中国银行南昌市解放西路支行以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分别申请办理了200000元和190000元期限3年期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分期手续费分别为9%和11%,手续费按月支付,月还款本金分别为5277元和5555元。除此以外,被告还用信用卡额度多次进行取现和消费。到2016年6月被告有正常还款记录,但从2016年7月至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已出账本金及滞纳金125719.67元,另外还有未出账本金303018元,合计428737.67元。欠款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其催收。被告多次以未听到铃声为由不接电话,或接电话承诺还款但没有实际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李军辩称,1、原告是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就中国银行南昌市解放西路支行的200000元贷款,原告无权代为起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来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按照信用卡消费方式来承担责任,且不应该计算滞纳金和罚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1、消费分期申请表1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19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期数为36期,从第四点中可以看出本案案由应属信用卡纠纷;2、POS签购单、划款审批单1份,证明2016年4月6日经审批我行同意了该笔190000元的分期业务,并对首期手续费、月付手续费、首付金额、月付金额、还款期数进行了明确约定;3、转账小票1份,证明2016年4月7日我行下发190000元给被告;4、信用卡及身份证、警官证各1份,证明被告来我行办理了信用卡及证明被告身份信息;5、催收档案1份及手机短信2份,证明我方向被告催讨的事实;6、业务文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业务属于信用卡业务范围;7、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明知该信用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也签署并知晓的;8、信用卡业务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违约责任已明确告知被告,被告也签字认可;9、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的消费明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从其内容看应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面也没有一条说明是信用卡,原告以本人承诺一栏认为是信用卡,但本人承诺属格式条款,都是银行打印好,被告直接签字,没有制作、更改的权利,从内容看只是对借款用途的约定;2、划款审批单内容被告并不知情,都是原告内部单方制作的;3、转账是转账到借记卡,恰能证明本案不属信用卡纠纷;4、无异议;5、无异议;以上证据原告需提交原件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我方无须再次质证,认可法院的审核结果,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原告内部的操作手册;7、真实性不清楚,若庭后七日内我方没有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我方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所书写的内容都是原告办卡人员要求被告抄写的,其实被告本人对里面的内容规则并不知情;8、属格式条款,质证意见同证据7,被告本人并不知情违约条款的实际情况,原告亦未作出明确释明,且该违约责任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若是借款只计算借款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金融借款与信用卡绑定一起,又要计算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负担;9、真实性我不清楚,待庭后询问被告本人再作确认,即使真实的,也与被告的金融借款无关,因其属信用卡消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9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军在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守护神关爱信用卡,卡号为62×××20,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还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合约。2016年3月30日,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请求分期付款额度19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持该信用卡在原告刷卡消费19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分36期(每月一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1%,手续费按月支付,首期手续费为583.55元,月付手续费580.47元,首付金额5305元,月付金额5277元。同时,原告就信用卡分期业务的收费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对被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2016年4月7日,经原告审批,被告取得中国银行庐陵支行190000元期限3年期的信用卡分期用款。除此以外,被告还用信用卡额度多次进行取现和消费。至2016年6月,被告只还款三期,共计17571元,尚有172429元未还。从2016年7月至今,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总是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及信用卡分期用款190000元,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其本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并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手续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428737.67元,本院只支持其中的透支欠款本金172429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及罚息。对于其余的透支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应按约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辩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及罚息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时,原告已对信用卡分期业务的有关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双方就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收费标准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合意,该案应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应对信用卡透支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罚息履行偿还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偿还“直客式”专向消费分期本金172429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手续费、罚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3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负担4731元,被告李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云审 判 员  郭 锐人民陪审员  王星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