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书彤与吴秀环、李书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彤,吴秀环,李书军,李书彦,李书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656号原告:李书彤,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环,女,193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书军(曾用名李书宾),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书彦,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书东,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李书彤与被告吴秀环、李书军、李书彦、李书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被告李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环、李书彦、李书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判决李振渠名下滕州市程庄街七巷2号即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其中南屋1间的补偿款117963.3元由原告李书彤从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所有;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军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秀环、李书彦、李书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秀环与李振渠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书彤系其长子,被告李书军系其次子,被告李书彦系其三子,被告李书东系其四子。滕州市程庄街七巷2号的房产一处登记在李振渠名下。1993年10月3日,李振渠与原、被告在证明人单登云、程茂新(已去世)、吴华三、程春厚、程春远的见证下签订分单1份,对全家四处房产进行了分割。主要内容为:2、南屋五间兄弟四人每人一间,剩余一间归书彤所有,前提必须待二位老人去世后才能受益,原因五间南屋必须作为老人的生活需用。3、南屋若政府拆迁,老人用四间屋的钱买房子,一间屋的钱归书彤所有,老人拿四间屋的钱买房子所形成的资产,待去世后,进行再分配。2013年4月27日,李书彦以李振渠(乙方)代理人的名义与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于签订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1份,滕州市程庄街七巷2号的房产被征收。经本院(2016)鲁0481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确认:南屋5间为合法住宅房屋,面积105.4㎡,补偿款应为279689.44元,合法建筑附属物补偿136000.8元,南屋五间应占136000.8元×105.4/377.78=37944元,南屋五间事实营业补助为223087.2元,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配合调查奖励费、3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南屋五间应占(1000元+57778元+10000元+107193.8元)×105.4/377.78=49095.84元,南屋五间共计补偿款应为279689.44元+37944元+223087.2元+49095.84元=589816.48元。因南屋五间每间面积相同,签订分单时未明确具体哪一间归原告李书彤,从分单第3条约定,南屋五间其中一间的补偿款归原告李书彤所有,其余四间的补偿款应由被告吴秀环领取、占有。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17963.3元。该补偿款保存在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分单、(2016)鲁0481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李振渠于1993年10月3日签订的分单,就其内容而言实际上是家庭分家析产协议,是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且已实际履行,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分单第2条的所附的期限是二位老人去世,第3条所附条件为拆迁,该两条为择一性条款。现已拆迁,第3条所附条件成就,则第3条生效。故该五间南屋的一间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因该补偿款现保存在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故原告要求从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该补偿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吴秀环、李书彦、李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振渠名下滕州市程庄街七巷2号即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其中117963.3元归原告李书彤所有,并由原告李书彤从滕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李书彤,被告吴秀环、李书军、李书彦、李书东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