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覃现与王立毅、黎国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现,王立毅,黎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296号原告:覃现,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瑶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王立毅,男,1955年8月21日,壮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黎国庆,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覃现与被告王立毅、黎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被告王立毅、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30000元设计费;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欲在王秀路一巷南面34、35号建造一栋五层的房屋,用于经营大化县红水河婚庆摄像照相院。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承包建筑工程,对设计较为了解,由原告帮找设计单位或许设计费会便宜些。当日两被告即委托原告帮找设计单位为其设计图纸,为此还提供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原告及时为被告找到南宁市金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当时比较满意,并积极提供设计所需的合法证件及提出相应参数要求。后在设计单位要求支付30000元设计费时,两被告称没有钱,要求原告帮忙垫付,原告碍于情面而代被告垫付。后在原告拿到设计图交付给被告后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30000元设计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立毅、黎国庆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图纸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图纸记载的出版属性为初始,图纸上记载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件上的使用年限为70年,该设计图不是按被告的要求专门为被告设计的,是某商品房的设计图纸,该图纸为无效图纸。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纸加盖了广西南宁米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大化红水河照相院设计咨询费的发票加盖南宁市鼎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两公司为不同的公司,其中存在问题。若原告提供合格的正式图纸,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设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欲在王秀路一巷南面34、35号建造一栋五层的房屋,用于经营大化县红水河婚庆摄像照相院,故被告委托原告帮忙找设计单位为其房屋进行设计。原告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设计图,设计图载明出版日期为2015年3月、出版属性为初始,并加盖广西南宁米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设计图中制表人、校对、项目负责人、审核栏均为空白。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南宁市金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南宁市金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大化红水河照相院设计咨询费30000元的发票,发票加盖南宁市金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目前,被告未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找设计单位设计房屋,双方的约定属口头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盖广西南宁米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的图纸,但图纸中的制表人、校对、项目负责人、审核均没有人签名,被告对此也存在异议,该图纸并非被告所要求定制的合格的正式图纸,原告没有依照双方的约定交付合格的图纸,且被告也未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图纸,因此被告也不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告提交的大化红水河照相院设计咨询费30000元的发票,加盖南宁市金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而其支付给被告的设计图加盖广西南宁米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南宁市金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米格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完善的房屋设计图,故其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30000元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覃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凤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