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樟村第五小组、李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樟村第五小组,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张某1,张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樟村第五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原审第三人李某2。原审第三人李某3。原审第三人李某4。原审第三人李某5。原审第三人李某6。原审第三人李某7。原审第三人李某8。原审第三人李某9。原审第三人李某10。原审第三人李某11。原审第三人李某12。原审第三人李某13。原审第三人李某14。原审第三人张某1。原审第三人张某2。原审第三人李某15。上诉人下樟村第五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下樟村第五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31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2年元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也无权将该地块兑换给被上诉人;2.原审将众第三人的个人互换土地的行为与集体的共识和意志混淆为一体。(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承包方互换承包地不需发包方同意,却对众第三人是否有相应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没有进行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承包证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也没有任何提及。(三)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对应的是民事诉讼中的给付之诉,而本案所涉之诉为确认之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下樟村第五小组共有21户,诉争土地位于临××××村委下樟村。1992年1月1日,下樟村第五小组村民李某2、李某3、李称成、李某4、李某5、卫平、李某7、永群、李某9、秋林、李某11、希林、李某13、福贵、张某1、个弟、李福生、李某15(甲方)自愿与李某1(乙方)签订《关于承包水田与旱地对换的合同书》,合同由被告李某1书写,被告、第三人或其成年家属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合同内容为“根据党的一贯政策,以粮为纲,全面发展的精神。现有下樟村伍组,原划分的旱地耕作区(大岭底路下)为了便于管理,经我队群众研究决定,由本队李某1受益管理,特定合同如下:伍组群众为甲方,李某1为乙方。(一)甲方群众原划分的旱地与乙方的承包相等水田部份相对换。(二)甲乙双方所换的水田旱地为永久性的受益管理。(三)水田所换需交纳各种税费包括公粮均由甲方各户负责交纳。(四)各户所换的水田分别监(签)名盖章生效。李某2、李某3共换门口井边水田工四分。李称成共换那边河水田陆分。李某4及德康共换那边河自留地共四分。荒田2块。李某5、卫平共换朗村桥头水田叁份伍历(厘)。李某7、永群共换朗村桥头水田叁分伍历(厘)。李某9、秋林共换门口饲料地一分伍历(厘)。叉尾荒地二块。李某11、希林共换朗村桥头水田0.84分。李某13、福贵共换那边河水田1分。张某1、个弟共换郎村桥头水田5.6分。李福生换门口水田1.6分。李某15、老寿共换门口1.9分。乙方签名盖章:李某1。以上合同立字为凭,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公元1992年元月一日生效,此合同一式叁份。”其中,水田和旱地的四至范围未有记载,旱地面积亦未记载。合同签订后,双方互换了土地并各自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在旱地上种植果树、林木,搭建房屋、养鸡场、养猪场等。被告置换的水田交给第三人经营管理,但被告至今还领取国家发放的水田补贴款,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今年5月原告以其未将土地使用权发包、流转给被告,第三人对集体土地没有处分权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元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户口于2005年4月28日从下樟村57号迁入敦睦村339号,被告的配偶谢某1、母亲候某1等人户籍仍在宝山村委下樟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承包水田与旱地对换的合同书》效力如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1月1日自愿签订了《关于承包水田与旱地对换的合同书》,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条的规定,农户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互换,互换无需发包方同意,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同属下樟村第五小组成员,所签订合同的户数占下樟村第五小组绝多数,被告和第三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至于互换合同是否报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从1992年1月1日签订、履行合同至今已过了二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关于承包水田与旱地对换的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市临××××村委下樟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桂林市临××××村委下樟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即认为李某2、李某12、李某15、李福生这几个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手印也不是他们本人的。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异议事实的认定:原审开庭对《关于承包水田与旱地对换的合同书》原件进行了质证,各方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件上原审第三人名字旁有签字、加盖的手印和签章。上诉人及部分原审第三人否认该件上的签字、加盖的手印和签章为本案相关原审第三人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双方均对交换后的田地进行了管理和使用,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水田与旱地对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又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和间接形成权。而间接形成权是指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才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而形成的权利。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就属于间接形成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对本案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2年1月1日签订《关于承包水田与旱地对换的合同书》,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自愿行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的涉案土地在1992年1月1日前为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为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将该土地与被上诉人的水田互换后,双方长期管理使用并未发生纠纷,上诉人在涉案当事人互换土地后的二十多年里也一直未主张被上诉人不能管理使用交换后的涉案土地。从案件查明情况可知,涉案当事人均认可交换的涉案土地在1992年时无土地承包证,上诉人对交换后的涉案土地也一直未行使管理权,至二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也未对交换后的涉案土地进行过调整,也未发包给除涉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村民。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未取得涉案交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樟村第五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韦怡运审判员 李 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