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向易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易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81号原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72331191E。法定代表人:唐有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向易清,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易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被告向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XX**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只拖欠一年管理费;不存在违约,违约金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有被告向易清签名捺印,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XX**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7日至车辆报废为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截至2017年2月,共计拖欠管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和车船税,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并支付管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3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拖欠费用的时间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拖欠管理费3600元的20%,即720元。被告口头辩称只拖欠一年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易清于2014年3月27日就渝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向易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600元、违约金720元,合计43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向易清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