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906号原告:李文峰,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战,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峰与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昌,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敏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39.9元,伙食补助费305天×30元=9150元,营养费305天×20元=6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李航飞90天×192.8元=17352元、郑佑娟305天×80元=24400元,误工费403天×100元=403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0元×10%=5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85元,复印费72元,财产损失(衣服、鞋、手机、手表、皮包)6649元,以上共计1916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肖铁宁驾驶该公司的微型车,沿户县南北四号路行驶至中原寺小学门口段,将我撞伤。我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伴踝关节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2趾骨远端、第4趾骨底骨折等。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微型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经鉴定我的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经营面馆。我住院期间由妻子郑佑娟、儿子李飞航护理。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李文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我公司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文峰的医疗费需根据医保标准进行审核;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报告为准;护理费依据医嘱及按照陕西省护理办法计算;原告经营面馆须是合法经营,误工费应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伤残报告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可;其它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员工肖铁宁驾驶微型轿车,沿户县南北四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寺小学门口路段时,适逢原告李文峰沿南北四号路同向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文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文峰无事故责任,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员工肖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微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峰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310天,诊断为:1、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足第2跖骨远端、第4跖骨底骨折;4.右足第1、2楔骨骨折;5.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第10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8.额面部多处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按指导功能锻炼,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护理、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李文峰住院期间医疗费,给付原告李文峰生活费9576元。原告李文峰支付门诊医疗费467.90元。原告李文峰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峰此次外伤后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峰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原告李文峰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文峰提供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王哲文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将其自有房屋租给李文峰,李文峰与其妻郑佑娟经营餐饮业,卖面食。原告李文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郑佑娟及其子李航飞两人护理,提供咸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明和李航飞工资汇总表,证明李航飞因其父住院请假三个月(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考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合理损失。造成原告李文峰身体受伤、系其与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员工肖铁宁驾驶的微型轿车发生碰撞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文峰无事故责任,案外人肖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微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文峰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李文峰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李文峰主张的医疗费539.9元,本院确认467.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根据医保标准进行审核及该项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6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305天×3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峰主张营养费6100元(305天×20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2.15c)之规定,营养期限调整为90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李文峰营养费1800元;原告李文峰主张护理费:李航飞17352元(90天×192.8元)、郑佑娟24400元(305天×80元),原告李文峰提供的住院病案无医嘱载明2人护理,应按1人确定,计算305天,按照其儿子李航飞减少工资汇总平均三个月确认护理费16292.23元,剩余215天,按原告李文峰主张的每天80元计算,确任护理费17200元,原告李文峰的护理费共计33492.23元;原告李文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收入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原告李文峰主张误工期限403天,本院调整为398天,误工标准酌定每天90元,确认原告李文峰误工费35820元;原告李文峰主张伤残赔偿金56880元(568800元×10%),原告李文峰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经营餐饮,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查,原告李文峰与其妻郑佑娟自2013年3月起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经营餐饮业,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峰即回其原籍治疗及居住,其经营的餐饮业停业至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确认原告李文峰伤残赔偿金18738元;原告李文峰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文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文峰主张交通费58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李文峰主张复印费7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峰主张其他损失(衣服、鞋、手机、手表、皮包)6649元,手机现在作为人们的日常通讯工具,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手机及衣物等损坏,亦符合实际,原告李文峰请求赔偿前述损失的项目亦属合理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及其他物品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物品损失1500元;原告李文峰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属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峰的上述损失共计112068.13元,其中医疗费4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7417.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峰10000元,超出的7417.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护理费33492.23元,误工费35820元,伤残赔偿金187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550.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物品损失1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峰。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峰生活费957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李文峰的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492.23元、误工费35820元、伤残赔偿金187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03050.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峰93474.23元,给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957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峰损失7417.90元;三、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峰损失160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原告李文峰负担775元,被告西安蓬勃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娟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