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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会民与周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民,周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912号原告:王会民,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周志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民与被告周志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被告周志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4时12分,被告周志国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汽车,沿三河市华联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老年服饰门口处靠路西侧路沿后向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王会民相撞,造成王会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会民无责任。被告周志国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准予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周志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11月21日14时12分,被告周志国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汽车,沿三河市华联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老年服饰门口处靠路西侧路沿后向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王会民相撞,造成王会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会民无责任。3、被告周志国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周志国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4、原告王会民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6年12月15日),经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外伤性头晕;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口腔裂伤缝合术后。王会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志国支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王会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7.44元,有医院票据为证。2误工费15264元(106元/天×144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共144天;提供了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日工资核算为106元。3、护理费9492元(113元/天×84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共84天;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福胜(原告丈夫)工资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有票据为证。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800元,但未出示证据,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7733.44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国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会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会民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周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会民无责任,故被告周志国应对原告王会民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会民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因原告王会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周志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会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733.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王会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71)。二、被告周志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凤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