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23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2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盗窃,于1999年7月7日被宿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72年被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1年被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0年被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陆河居委会、周石庄组居委会等地大棚,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告人杨某、王某、曹某、马某、周某大棚上的塑料薄膜。经认定,被盗塑料薄膜合计价值人民币25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陆河居委会南九组被害人杨某大棚地,用镰刀割开大棚上的绳子,盗得大棚上的塑料薄膜(长70米,宽8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75元;2.2015年4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陆河居委会南五组被害人王某大棚地,用镰刀割开大棚上的绳子,盗得大棚上的塑料薄膜(长33米,宽6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5年5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陆河居委会南五组被害人王某大棚地,用镰刀割开大棚上的绳子,盗得大棚上的塑料薄膜(长60米,宽8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80元;4.2015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周石庄居委会五组曹某大棚地,用镰刀割开大棚上的绳子,盗得大棚上的塑料薄膜(长40米,宽7米)和东侧秧田地内的薄膜(长40米,宽7米),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5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5、6点钟,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周石庄居委会四组马某大棚地,用镰刀割开大棚上的绳子,盗得大棚上的塑料薄膜(长40米,宽3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0元;6.2015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5、6点钟,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周石庄居委会四组马某大棚地,用镰刀割开大棚上的绳子,盗得大棚上的塑料薄膜(长40米,宽6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80元;7.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周石庄居委会七组周某大棚地,用镰刀割开大棚上的绳子,盗得大棚上的塑料薄膜(长60米,宽8米),经认定证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曹某、马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吴某、郭某、苗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15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镰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