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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德叶诉刘彦香、姜开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叶,刘彦香,姜开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934号原告:李德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香。被告:姜开宝。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临沭蛟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李德叶诉被告刘彦香、姜开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约计1137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上午八时许,被告故意挑衅,对原告进行辱骂,行为极其嚣张,随后,被告刘彦香电话叫来被告姜开宝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平时,被告就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使原告备受折磨。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刘彦香辩称,原告是被告娘家四叔的大儿媳。2011年,因原告追打骂其大姑姐,被告劝说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怀恨在心。以后只要被告去娘家。原告看见就无故辱骂被告。被告就忍耐下来。2016年11月30日八时许,被告打算去娘家四弟说说与原告的事,希望能从中调解。谁知走到半道遇见了原告。原告不由分说就对被告破口大骂。继而向前一把抓住被告的头发。将被告抓倒在地,将被告的脸、脖子、嘴都抓破了。于是被告与原告就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被告后来到四弟家,原告和她女儿又追到被告的四弟家。原告手拿大棒,原告女儿手拿石头,站在被告的四弟家门口,被告不敢回家。于是打电话给女婿姜开宝来接被告回家。姜开宝到了后,被告就从其四弟家出来。于是,原告及其女儿向前殴打被告。姜开宝于是向前拉架,拉开后,姜开宝准备报警。谁原告和其女儿去抓姜开宝的脸,姜开宝也没有报成警。就跑到西边大街上,原告和其女儿继续追姜开宝。被告看见后,就随手拿起一把扫把,不小心将原告的头打破了。随后,被告跑了。原告和其女儿就放开姜开宝去追被告。姜开宝这才有机会打电话报警。自始至终,姜开宝都没有打原告一下。后临沭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处以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对案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姜开宝辩称,被告刘彦香是被告的岳母。2016年11月30日八时许,被告刘彦香打电话让被告去其四弟家,去拉她回家。等我到了后,被告刘彦香就出来了。原告和其女儿就向前打骂被告刘彦香。被告看见后,就上前拉架,将她们拉开后,被告准备打电话报警。谁知,原告和其女儿就向前抓我的脸。于是我就退到西边大街上,原告和其女儿还是对被告继续打骂。被告刘彦香看见后,就随手拿起一把扫把,不小心将原告的头打破了。随后,被告刘彦香跑了。原告和其女儿就放开被告去追被告刘彦香。被告这才有机会打电话报警。自始至终,被告没有打原告一下。后临沭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刘彦香处以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刘彦香。对案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农民。被告刘彦香的娘家是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西盘东村。被告刘彦香系原告李德叶丈夫刘彦标的叔辈姐姐。被告姜开宝系被告刘彦香的女婿。原告李德叶与被告刘彦香之间以前因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11月30日八时许,被告刘彦香回其娘家时,原告李德叶与被告刘彦香之间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李德叶招呼其女儿刘祥圆、被告刘彦香招呼其女婿姜开宝,双方发生殴斗。原告李德叶、被告刘彦香、姜开宝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经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12月23日,临沭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德叶、刘彦香、姜开宝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李德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10336号);给予刘彦香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10334号);给予姜开宝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10335号)。原告李德叶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支出医疗费4334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李德叶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其法医鉴定意见中: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59.39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原告李德叶的损失可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还有:误工费237.56元(59.39元/天×4天)、护理费237.56元(59.39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李德叶、被告刘彦香以前素有矛盾,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未采用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是采用各自招呼亲人刘祥圆、姜开宝参与互相殴斗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被告以5:5承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80元。原告李德叶伤情轻微,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要求,其伤情轻微,且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材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香、姜开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叶医疗费4334元、误工费237.56元、护理费2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元的50%共计3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李德叶负担30元、被告刘彦香、姜开宝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