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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明,曾用名王小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犯流氓罪,1988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12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1997年4月21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因盗窃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0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宗明接到杜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在其位于义马市饲料公司家属院西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装好1克毒品,送至义马市新岗街宇泰旅社268杜某的房间进行交易,被义马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0月21日,经义马市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宗明位于义马市饲料公司家属院西单元1楼西户的住室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晶状体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约20.3克。经鉴定,两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搜查、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明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王宗明所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自己吸食毒品已有半年之久,自己在三门峡刘占伟处购买了20克左右的毒品,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案发当天,杜某打电话要毒品,自己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宗明接到杜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在其位于义马市饲料公司家属院西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称好1克毒品,送至义马市新岗街宇泰旅社268杜某的房间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被义马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0月21日,经义马市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宗明位于义马市饲料公司家属院西单元1楼西户的住室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晶状体毒品疑似物两包,及小型电子秤、包装袋若干等。经称量,从该两包毒品疑似物重20.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宗明,曾用名王小明,因犯流氓罪,1988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12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1997年4月21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因盗窃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宗明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义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视频光碟;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称量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宗明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宗明明知是毒品仍贩卖1克;被告人王宗明非法持有毒品20.3克,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宗明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宗明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