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西宁新洋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新洋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21民初3224号原告:西宁新洋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胡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该公司职工。被告: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郑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新洋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西宁新洋公司)与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盛谐公司)、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青海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新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被告江苏盛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青海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9300元整,并支付预期利息13088.48元,未如期支付的违约金8424元,总计160812.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承接第二被告开发并依法发包给本案第一被告的”盛锦华庭二标段15#、22#、28#楼”低温地板采暖施工。工程地点为大通县解放路,工程内容及范围:低温地板采暖施工,约定的工程以32元/m2计算,工程建筑面积约22000m2;合同约定二层材料进场后,甲方付1万元材料款,乙方组织施工,进场后甲方预付本项目40%,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0%-50%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90%,待验收合格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如果拖延工程款,按工程总价款的3%违约金赔付乙方,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还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并于2015年11月26日得到被告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施工总面积8775m2×32=28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9300元。原告所干工程早已验收完成,且该楼盘现已交付业主入住。因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迟迟没有完成,两年来原告无数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均告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盛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工程款的数额139300元不属实,还有甲方(青海盛华公司)支付的30000元没有计算在内;原告所说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第二被告在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我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青海盛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项目作为我们承包给第一被告的工程,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对于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以及违约金我们一概不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说法是错误的,目前还没有验收,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是不合理的,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总价款以及相关欠款我们没有义务支付。第一被告没有完成工程施工,近一千万的工程量还没有完成,我们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后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应该在欠付款内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庭核实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盛锦华庭项目部杨军签订《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将”大通盛锦华庭二标段”15#、22#、28#楼22000m2的低温地板采暖项目转包由原告施工,工程以32元/m2计算,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约定二层材料进场后,甲方付1万元材料款,乙方组织施工,进场后甲方预付本项目40%,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0%-50%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90%,待验收合格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如果拖延工程款,按工程总价款的3%违约金赔付乙方,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否已经进行了验收?2、被告向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同时支付?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1,原告西宁新洋公司提供了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23日的《关于”盛锦华庭”项目二标交房问题的函》一份,拟证明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2,原告西宁新洋公司提供了《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两页,拟证明未付工程款139300元的来源以及计算方式。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3,原告西宁新洋公司提供了本院(2017)青0121民初1686号和(2017)青012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同类案件对本案有参考意义以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盛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关于”盛锦华庭”项目二标交房问题的函》、本院(2017)青0121民初1686号和(2017)青012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工程量结算单》少计算了3万元,第二被告支付的3万元没有计算,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是109300元。被告青海盛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关于”盛锦华庭”项目二标交房问题的函》有异议,认为《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价款和欠款我们不清楚;《工程量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作的确认,不能作为验收单,到目前为止工程未竣工验收;《关于”盛锦华庭”项目二标交房问题的函》原告只用了第一页,没有提供第二页,对于不完整和不客观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江苏盛谐公司的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盛锦华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与《工程量结算单》的工程量计算标准相印证,且双方均按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在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面具有证明效力;《关于”盛锦华庭”项目二标交房问题的函》,是被告江苏盛谐公司与青海盛华公司在未完成竣工验收情况下经分户验收交付业主使用问题的交换意见,证明了所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剩余工程量是二被告之间解决的问题,青海盛华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针对”被告向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争议的焦点,被告青海盛华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西宁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西宁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原告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30000元工程款。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定如下: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否验收的问题。原告西宁新洋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青海盛华公司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二被告对已经竣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责任不在原告。关于被告江苏盛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5年11月26日项目负责人杨军与胡晓班组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面积为8775m2,根据合同约定的32元/m2计算,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80800元,被告江苏盛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被告青海盛华公司代被告江苏盛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扣款1500元,实际支付171500元,被告江苏盛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09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工程完工以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江苏盛谐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青海盛华公司,应及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但二被告因未完工程等事项,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没有完成,没有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违约责任中”如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拖延工程款,按工程总价款的3%违约金赔付乙方”的约定,违约金8424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在《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盛锦华庭项目部杨军签订《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江苏盛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军与施工员祁德龙对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苏盛谐公司作为转包方、被告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对该合同的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盛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苏盛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江苏盛谐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低温地板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青海盛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西宁新洋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9300元、违约金8424元,共117724元;二、被告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路存福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