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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姬天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天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天博,女,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天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8时35分,被告人姬天博携带毒品乘坐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市的卧铺客车(云S×××××),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穿着的内衣里查获外用保鲜膜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176.21克,从内裤里查获外用保鲜膜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条,净重176.93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53.14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姬天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姬天博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姬天博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8时35分,被告人姬天博携带毒品乘坐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市的卧铺客车(云S×××××),途经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穿着的内衣里查获外用保鲜膜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176.21克,从内裤里查获外用保鲜膜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条,净重176.93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53.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7日18时35分,卖盐场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16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依法对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市的卧铺客车(云S×××××)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穿着的内衣里查获外用保鲜膜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坨,从内裤里查获外用保鲜膜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条,被告人姬天博即被抓获归案。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姬天博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53.14克。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姬天博在侦查阶段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5、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三道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姬天博身份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姬天博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姬天博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姬天博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天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天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姬天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姬天博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天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3.1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艾云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