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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梁裕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梁裕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1”),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有明、陈小倩(实习),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裕兴(以下简称“被告人梁裕兴”),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裕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明、被告人梁裕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梁裕兴酒后回到上杭县南阳镇豪东村家中,因黄某1(与被告人梁裕兴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要求被告人梁裕兴给付5000元现金,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裕兴推打黄某1,造成黄某1左肩、左侧顶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阙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裕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黄某1诉称:2016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梁裕兴酒后回到上杭县南阳镇豪东村家中,因原告人黄某1要求被告人梁裕兴给付5000元现金,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裕兴推打原告人黄某1,造成其左肩、左侧顶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原告人黄某1因受伤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人黄某1诉请要求:判决被告人梁裕兴赔偿原告黄某1各项损失计21952.78元(误工费15045.6元、护理费3927.1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梁裕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黄某1诉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梁裕兴酒后回到上杭县南阳镇豪东村家中,因黄某1(与被告人梁裕兴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要求被告人梁裕兴给付5000元现金,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裕兴推打黄某1,造成黄某1左肩、左侧顶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梁裕兴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上杭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告人黄某1因受伤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前13天由被告人梁裕兴照顾,最后3天由原告人黄某1雇请护工照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45.71元已由被告人梁裕兴支付。上杭县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1周……3个月内,暂避免弯腰劳动及负重”。出院后,原告人黄某1在被告人梁裕兴家中休养20余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裕兴向本院预交97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阙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裕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裕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裕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裕兴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裕兴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人黄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2、根据医疗费4745.71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386.28元(128.76元/天×3天),原告人黄某1住院治疗16天和“出院医嘱”注明的“继续卧床休息1周”认定为护理期限,但住院期间由被告人梁裕兴照顾的13天和出院后在被��人梁裕兴家中休养期间不另行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11284.2元(125.38元/天×90天),根据“出院医嘱”注明的“3个月内,暂避免弯腰劳动及负重”,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5、原告人黄某1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但因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属于额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黄某1的损失共计1305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裕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裕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湘莲人民陪审员  罗景天人民陪审员  邱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