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潘亮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亮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字2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亮,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8日被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红艳,湖北文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亮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亮及其辩护人秦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亮在恩施州内经营学生奶配送业务,为谋取教育系统相关监管人员的关照,获得市场准入并排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实现独家经营,先后73次向15名恩施州教育系统人员行贿共计770000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亮在董某(已判决)任某凤县教育局后勤办主任期间,先后五次向其给予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其中2012年7月在来凤县民政局宾馆给予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2月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给予人民币35000元;2013年7月、12月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分别给予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在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一餐馆给予人民币35000元。(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亮在刘某1凤县后勤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先后三次给其人民币共计22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底各给予人民币1000元;2014年年底给予人民币20000元。(三)2012年、2013年春季开学时的一天,被告人潘亮在时任来凤县教育局副局长古向阳(已判决)的办公室以拜年为由分别给予其人民币5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亮在黄某(已判决)任某凤县教育局长期间,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给予其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其中2012年春季开学、2013年春季、秋季开学时各给予人民币20000元。(五)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潘亮在周正(已判决)任恩施州教育局后勤办主任期间在其办公室先后七次给予人民币共计93000元。其中2009年6月给予人民币8000元;2011年、2012年1月、7月分别给予人民币15000元。(六)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亮五次在恩施州教育局原后勤办主任赵国顺(已判决)的办公室给予其人民币58000元。其中2012年年底,给予人民币8000元;2013年春季期末,给予人民币15000元;2013年年底给予人民币10000元;2014年春季期末,给予人民币15000元;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给予人民币10000元。(七)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潘亮在恩施州教育局原局长冉隆映(已判决)办公室两次以感谢关照为由给予其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其中2009年年底,给予人民币10000元;2011年年底,给予人民币50000元。(八)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亮在刘国柱(已判决)历任恩施州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恩施州教育局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经理、恩施州政府教育局督导室副县级督学、专职副主任期间,在刘某2办公室先后十三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93000元。其中2006年春节给予人民币5000元;2007年1月给予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给予人民币6000元;2008年1月、7月分别给予人民币8000元;2009年1月给予人民币8000元;2009年7月给予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给予人民币10000元;2010年春节给予人民币5000元;2011年春节给予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给予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给予人民币10000元;2014年春节给予人民币8000元。(九)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潘亮在恩施市教育局原后勤办主任李荣富(已判决)办公室分别15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64000元。其中2005年腊月、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秋季期末均给予人民币4000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春、秋季期末均给予人民币5000元。(十)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亮在方某(已判决)任恩施市龙凤小学原校长、恩施市教育局后勤办主任期间分四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41000元。其中2010年、2011年12月各给予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给予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给予人民币30000元。(十一)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潘亮在恩施市教育局原局长杨昌富办公室分别给予其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两次共计30000元。(十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亮在袁某任恩施市施州民族小学校长期间,分别七次给予其人民币共计21000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秋季期末均给予人民币3000元;2014年春季期末给予人民币3000元。(十三)2011年、2012年每年2月,被告人潘亮在建始县教育局以拜年为由分别给予时任后勤办主任谭某人民币10000元。谭某于2012年6月将该20000元退还给潘亮。2013年2月,被告人潘亮在建始县教育局以拜年为由再次给予谭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谭某将此10000元退还给潘亮。(十四)2013年1月,被告人潘亮在咸丰县教育局原局长雷超办公室给予其人民币5000元。(十五)2013年暑假,被告人潘亮在咸丰县教育局原后勤办主任丁某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恩施州纪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潘亮到恩施州纪委利川警示教育基地接受谈话,次日上午8时许其按要求赶到该处,并交代其向恩施州教育系统相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余元的问题。后恩施州纪委将该犯罪线索移送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当日,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潘亮带至该院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单一来源采购洽谈记录、成交通知书、学生奶安全配送协议、财务汇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鄂某产办[2011]12号、恩教后办[2013]2号、州价认证字[2013]5号、鄂某体艺[2008]1号文件、来凤县党员干部上交廉政资金情况报告表、到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户籍资料等,证人董某、古某、黄某、赵某、周某1、冉某、刘某2、李某1、方某、杨某、袁某、雷某、丁某、刘某3、周某2、潘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潘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73次给予15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亮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亮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行贿行为,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亮在恩施州教育系统长期从事学生奶配送经营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连续多次给相关工作人员行贿,对其应按照累计行贿数额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部分行贿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等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潘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潘亮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故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贵审 判 员 曾 志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