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理广与何计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理广,何计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140号原告:曾理广,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计分,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曾理广诉被告何计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计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理广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计分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有被告写的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何计分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计分经谢彦端介绍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曾理广借款30000元,借款时,亲笔签写了《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曾理广收执,《借据》内容载明:“本人何计分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曾理广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订于两个月内归还。”被告何计分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谢彦端在《借据》见证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2017年3月28日,原告曾理广以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两个月届满后原告去催收借款,被告按每月1500元标准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份,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计分向原告曾理广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计分未按借据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何计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何计分按每月1500元标准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份,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以3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何计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计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理广偿还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曾理广;二、驳回原告曾理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计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