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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杜兴农与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王小峰、王立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农,王小峰,王立成,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5民初124号原告:杜兴农,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四族乡马莲滩村。被告:王小峰,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翠苑小区。被告:王立成,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四族乡四族村。被告:姜则平,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被告:孙林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海陵区。被告:刘石林,男,现年51岁,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原告杜兴农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王小峰、王立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杜兴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的买卖合同;2.要求五被告退还原告的砖款17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小峰、王立成是漳县四族建材厂的经营业主,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小峰、王立成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签订了《漳县四族乡建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峰、王立成将其在漳县四族乡建材厂承包给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2016年农历9月下旬,原告外甥周爱军代替原告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达成了购买砖款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6000块多孔砖,砖款2336元,当时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砖票,后来将原告的票据换成可以拉砖的票据后,原告只拉运1500块砖,剩余4500块没有拉运时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逃离砖厂,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现下落不明,没有明确居住地址,原杜兴农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关系无法查实(提货单既没有上述三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漳县四族建材厂公章),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砖款1710元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并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砖款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兴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