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倪霞与许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霞,许良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5134号原告:倪霞,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许良水,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倪霞与被告许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霞、被告许良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良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2015年1月时,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0000元给被告,后续又以现金方式借款了15000元,前后共计25000元,被告提出转账的钱很快会还,就不写借条,现金部分出具了《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良水辩称,其只欠原告15000元,案涉《借条》的主文及落款处签名均为其书写,转账交付的10000元是包括在15000元之内的,其希望原告能提供交付其另5000元借款的证据,其不认可银行转账交付的10000元是另外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许良水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倪霞借款10000元,原告倪霞通过其在厦门农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元到被告许良水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有载明:“对方借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许良水向原告倪霞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本人急需款向倪霞借款一万五仟元正(¥15000),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底,无付加任何条件。借款人:许良水2015年3月11日”。诉讼中,原告倪霞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许良水名下价值28200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并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6)闽0212民初51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倪霞为此花费保全费3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倪霞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良水向原告倪霞借款,有被告许良水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金,倪霞主张2015年1月16日转账交付的1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尚欠本金为25000元,而许良水辩称其只欠15000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交付的10000元包含在15000元内,因倪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交付的1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本院对倪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许良水尚欠倪霞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倪霞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良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倪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倪霞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许良水负担人民币175元;保全费人民币302元,由原告倪霞负担人民币132元,由被告许良水负担人民币17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铭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