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为娥与范丹刘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娥,刘忠才,范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84号原告:刘为娥,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刘忠才,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范丹,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原告刘为娥与被告刘忠才、范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为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忠才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680.01元,被告范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9时许,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东湖x号楼楼旁小区内,原告与刘忠才因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刘忠才对原告进行殴打,还将原告的电子秤摔坏。范丹是刘忠才的领导,站在旁边让刘忠才打原告。事件发生时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调查处理,作出加公(东)行罚决字[2016]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忠才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因刘忠才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现已好转出院。因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6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4266.21元[109.39元/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30天)]、护理费984.51元(109.39元/天×9天×1人)、电子秤500.00元,合计12680.01元。刘忠才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刘忠才并没有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发生了撕扯,原告把刘忠才的包扯坏了,范丹当时没在现场,刘忠才拿对讲机喊的范丹,范丹才去的现场,范丹阻止了刘忠才,范丹到了之后,原告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刘忠才的包还在原告手里,刘忠才也没动原告。刘忠才把原告的秤摔坏了,被东山派出所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但刘忠才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范丹辩称,1.原告诉范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0月1日9时,在加格达奇区xx市场,原告与刘忠才因为原告没有按卫生管理规定强行要任意卖货发生口角,范丹得知后到现场平息吵架,好心相劝,但没有结果,范丹报的110,东山派出所接警,民警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整个事件与范丹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刘忠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述范丹让刘忠才打人纯属捏造事实,与事实完全相违背,原告将范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在审理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公正的判决。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要求原告作司法鉴定后再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9时10分许,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东湖x号楼楼旁小区内,刘为娥因琐事与东湖早市收费员刘忠才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刘忠才将刘为娥殴打并将刘为娥卖菜所用的电子秤摔坏,刘为娥拨打110报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东)行罚决字[2016]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忠才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刘为娥受伤后即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刘为娥花费医疗费6029.29元。刘为娥称其住院期间,其儿子(高中生)和在北奇神茶厂工作的妹妹十一放假,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儿子白天护理,其妹妹晚上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9张、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忠才、刘为娥、范丹的询问笔录、刘为娥、刘忠才的常住人口信息、东湖一号楼四期录像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忠才对原告进行殴打及损坏原告的电子秤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刘忠才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故刘忠才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忠才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刘忠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范丹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6029.2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8556.00元折算每天78.24元计算,支持39天计3051.36元;电子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电子秤的价格,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损失,故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忠才赔偿刘为娥各项损失费用10180.65元;二、驳回刘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刘忠才负担27.00元,刘为娥负担32.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