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郝建鹏、邢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郝建鹏,邢永琴,陈玉苹,陈丽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502号原告:王志红,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合,石家庄市辛集智邱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鹏,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永琴(勤),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人:陈玉苹,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第三人:陈丽叶,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王志红与被告郝建鹏、邢永琴及第三人陈玉苹、陈丽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合,被告郝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邢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第三人陈丽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玉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王志红接受陈丽叶债权转让(2016年4月26日陈玉苹将对郝建��享有的债权350万元及利息转给陈丽叶),并亲自找被告郝建鹏面谈,后陈丽叶和原告以邮递方式给被告郝建鹏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王志红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及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日分三次借给陈玉苹370万元。2016年4月26日陈玉苹将对郝建鹏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转至陈丽叶名下,2016年5月18日陈丽叶将该债权转至王志红名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郝建鹏与陈玉苹签订借款协议,向陈玉苹借款250万元,当日邢永琴与陈玉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2016年2月24日被告将借款金额增加100万元,至此共借本金350万元。被告邢永琴作为被告郝建鹏的借款介绍人和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郝建鹏辩称,1、对向陈玉苹借款的数额有异��,主要是后来增加的100万元,实际上该笔借款并不存在。2、郝建鹏借款之后,因经济紧张,暂无偿还能力,所以委托邢永琴向陈玉苹偿还了100万元。3、原告王志红确实找过被告,但是找被告时拿的是上面有陈玉苹签字的空白文书,对原告主张陈玉苹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邢永琴辩称,已经受郝建鹏的委托偿还陈玉苹100万元。郝建鹏新增加的借款100万元,不在保证的范围内,对该10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债权已过保证期间,邢永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在郝建鹏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情况下,邢永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陈丽叶述称,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没异议。因债权转让必须王志红本人签字,我姑妈因时间紧见不到王志红,才把债权转让给我,再由我转让给王志红,转让债权是为了抵顶姑妈所欠王志红的债务。经���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郝建鹏与陈玉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郝建鹏向陈玉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邢永琴与陈玉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邢永琴为郝建鹏向陈玉苹的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成之日起直至主债权的本息还清为止。陈玉苹向郝建鹏提供了借款,对上述债务的形成,当事人均无异议。2016年2月24日郝建鹏在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处及借款保证合同的“主债权金额”处增加“借款金额增加壹佰万元整,共计参佰伍拾万元整”的内容。庭审中,被告郝建鹏及邢永琴不认可该100万元的发生,郝建鹏主张增加的内容系被胁迫所写。���查明,2015年5月24日陈保田(陈玉苹之夫)与王志红签订借款协议,向王志红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陈玉苹作为陈保田的财产共同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日陈玉苹分别向辛集市金银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泉公司)贷款100万元、70万元,月利率均为2.58%,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均由王志红提供担保。2016年5月8日王志红履行担保责任,代陈玉苹向金银泉公司偿还了贷款170万元。陈玉苹应向王志红偿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陈玉苹委托侄女陈丽叶将债权转让给王志红,2016年4月26日陈玉苹与陈丽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郝建鹏的债权35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至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转让给陈丽叶,2016年4月28日陈丽叶向郝建鹏出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转让事项。2016年5月18日陈丽叶与王志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从陈玉苹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王志红,2016年5月20日王志红以邮递方式向郝建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郝建鹏向陈玉苹增加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问题。郝建鹏作为一名经商人员,应知在协议中添写“借款金额增加壹佰万,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法律后果,郝建鹏不但在与李玉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而且在邢永琴与李玉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上添加了上述内容,诉讼中虽称受胁迫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收到王志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至起诉前,郝建鹏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两次庭审郝建鹏、邢永琴本人均未出庭对此问题予以说明,故本院认定增加的1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关于邢永琴是否代郝建鹏向李玉苹偿还100万元的问题。邢永琴主张2015年6月25日、26日曾向陈立前(陈玉苹之子)打款100万元,代郝建鹏偿还欠陈玉苹的债务。因该款是打给陈立前的帐户而不是陈玉苹的帐户,陈玉苹也没认可此笔款项是邢永琴代郝建鹏偿还债务,2016年2月24日郝建鹏在借款协议及借款保证合同上添写补充内容时也未涉及此笔款项,故本院对邢永琴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陈玉苹将债权转让给陈丽叶,陈丽叶将债权转让给王志红,是否有效;二是邢永琴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关于借款利率是否超过相关规定的利率。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王志红与陈玉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玉苹与陈丽叶之间、陈丽叶与王志红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玉苹将债权转让给陈丽叶,陈丽叶将债权转让给王志红,债权二次转让的目的是抵顶陈玉苹所欠王志红的债务,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定,故合法有效。关于邢永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邢永琴与陈玉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成之日起直至主债权的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9日,故邢永琴担保的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邢永琴与债权人陈玉苹未对债权能否转让或者是否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约定,故债权转让后,邢永琴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率是否超过相关规定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红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邢永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永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建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建鹏、邢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姿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