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洪伟与胡伍兵、卢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伟,胡伍兵,卢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456号原告:赵洪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韩丽(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伍兵,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卢真锋,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洪伟与被告胡伍兵、卢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韩丽(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伍兵、卢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000元。如果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自愿承担罚金500元,并由第二被告卢真锋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无力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下欠36000元二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被告胡伍兵、卢真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伍兵、卢真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胡伍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卢真锋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胡伍兵因需向原告赵洪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永城市捷翰贸易(赵洪伟)有限公司伍万元整(50000)7月14日还款,逾期不还壹天罚金500元(伍佰元)借款人:胡伍兵担保人:卢真锋2015.6.14号此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本人负责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卢真锋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卢真锋向原告还款2500元,余下借款33500元,被告胡伍兵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卢真锋提供担保,被告胡伍兵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卢真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真锋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胡伍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余下借款33500元。关于本案中被告卢真锋的保证责任问题,应重点查明被告卢真锋所应承担的保证方式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被告卢真锋所应承担的保证方式,被告卢真锋在被告胡伍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注明“此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本人负责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应由担保人卢真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2015年7月14日前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真锋作为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真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胡伍兵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一天罚金500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胡伍兵应当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洪伟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伍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伍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伍兵负担326元,由原告赵洪伟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