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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学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智,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学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云0128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学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2日,吸毒人员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学智欲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双方在昆明市西山区普吉街道办王家桥路37号外的路边见面,被告人吴学智将两个用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查,民警在吴学智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四个和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十二粒,经称量,被告人吴学智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毛重0.98克,净重0.82克,十二粒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毛重1.81克,净重1.22克。在袁某身上查获吴学智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经称量,毛重0.49克,净重0.39克。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吴学智身上查获的四个毒品可疑物零包是海洛因、十二粒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从袁某身上查获的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是海洛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21克、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学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1克、甲基苯丙胺1.2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学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称量照片、提取毒品鉴定样本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记录、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及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查报告书、被告人吴学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学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21克、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吴学智所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有在卷的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学智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根据上诉人吴学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学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张凌岚审判员 朱 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