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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景君、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景君,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639号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白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郭景君,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高玲,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景君、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卫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郭景君及被告郭景君、高玲的委托代理人金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月利率为9.0‰。此借款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金融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郭景君、高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贷款应打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金信卡中,但该银行卡并不在被告手中,被告也不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不清楚该笔贷款是否已经发放,被告也未同意贷款挪作他用。故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岳支行与被告郭景君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高玲为共同借款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8%,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利率的50%加收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到被告郭景君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10260500114360483的金信卡中。现合同已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31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31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答辩中提出了答辩意见,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均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景君、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313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10.8%+10.8%×50%)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由被告郭景君、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