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钢超与XX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钢超,XX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286号原告:胡钢超,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XX法,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胡钢超与被告XX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XX法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条项下附收条一份,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陈述,其妻胡亚琴于2014年12月4日从农业银行越都支行取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在ATM机取款合计2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先后取款合计10万元;其经常在家中藏有较大数额现金;款项出借前两天,案外人俞国华将原先向其借的8万元归还于他;借款当日,原告在家中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先书写借条,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再补出收条。另,被告XX法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补充提交材料一份,答辩称案涉借款系赌资。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且其作为一种书面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在原告已初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案涉借条及收条上书写相应内容可认定系对原告债权和被告债务的确认。借贷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于庭后抗辩称案涉借款系赌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钢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XX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