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执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朝杰、徐朝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朝杰,徐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3执保122号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彬,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福忠,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徐帅菊,职务总经理。被告:徐朝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徐朝文,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朝杰、徐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