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方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奎,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建和,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奎及其辩护人郑进禄、许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方奎在其经营的长乐市金峰镇某村旧街街尾某不锈钢店二楼房间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方奎在其经营的长乐市金峰镇某村旧街街尾某不锈钢店二楼房间内,容留柯某、李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份,被告人方奎先后三次在其经营的长乐市金峰镇某村旧街街尾某不锈钢店二楼棋牌室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方奎在经营的长乐市金峰镇某村旧街街尾某不锈钢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奎的供述,证人陆某、柯某、李某、陈某、杨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奎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方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许建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奎虽容留他人吸毒,但主观恶性程度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方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方奎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方奎在其经营的长乐市金峰镇某村旧街街尾某不锈钢店二楼房间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方奎又在上述地点房间内,容留柯某、李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方奎先三次在同一地点二楼棋牌室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柯某、李某、陈某、杨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奎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奎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方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进禄、许建和关于对被告人方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 栩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