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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培尧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尧,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625号原告许培尧,男。委托代理人曹晓斌,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614832330。负责人林于,总经理。原告许培尧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来宝建设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来宝建设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出租提升机一台,租金为每月1800元,在被告退还提升机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2000元,其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设备至2015年7月7日。此后,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租金1248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480元;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的日计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7292元(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共计550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来宝建设西安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许培尧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西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提升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高陵西部国际建材物流园项目,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租期最少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每台20**元押金,押金待提升机全部送还并验收后抵作租金或作为赔偿后结算;租金为每月18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每超一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超过30天不能交纳出租费,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2000元,原告将施工提升机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并交付被告。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6#综合楼1段卷扬机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2480元,扣除押金2000元,被告应付原告1048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6#综合楼1段卷扬机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培尧与被告福建来宝建设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建来宝建设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480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计千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的违约金17292元之请求,因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培尧支付租金1048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许培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