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忠富、罗寿芬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富,罗寿芬,孙光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富,男,壮族,1952年5月12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寿芬,女,壮族,1953年6月18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光强,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文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光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富、罗寿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云26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富、罗寿芬及原审被告人孙光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光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光强与被害人王某1婚后失和,王某1从安徽省家中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水车寨19号二楼1号房间其胞兄王某2租房处暂住,后孙光强到文山市找到王某1。2015年11月23日9时许,孙光强在劝王某1与其和好时遭到拒绝,二人发生吵打。吵打中,孙光强先后使用水果刀、砖刀、菜刀刺、砍王某1的胸腹部、头部、颈部等部位,致王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生前被金属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经砍器多次砍击项部、肩背部、右肩部致颈横静脉断离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孙光强于案发后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前往现场将孙光强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孙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富、罗寿芬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3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富、罗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安机关查获的菜刀1把、砖刀1把、断成两截的水果刀1把、手机1部、衬衫1件、裤子1条、皮鞋1双,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富、罗寿芬提出上诉称:应判处被告人孙光强死刑;二审应改判被告人孙光强赔偿除丧葬费32231.5元外,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83元、遗体冰冻及后续火化处理相关费用123858元,共计781001元。原审被告人孙光强提出上诉称:其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属夫妻间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光强与被害人王某1(殁年29岁)婚后失和,王某1回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水车寨19号二楼1号其胞兄王某2租房处暂住,后孙光强到文山市找到王某1。2015年11月23日9时许,孙光强在劝王某1与其和好时遭到拒绝,二人发生吵打,孙光强先后使用水果刀、砖刀、菜刀刺、砍王某1的胸腹部、头部、颈部等部位,致王某1被金属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经砍器多次砍击项部、肩背部、右肩部致颈横静脉断离引起大失血死亡。孙光强于案发后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前往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3日13时57分,一孙姓男子电话向110报案称,其在丽豪酒店对面的兴隆装饰店将妻子杀害。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地上躺着一男一女并有大量血迹,女子已无生命体征,男子昏迷无意识,民警随即将男子送往医院救治。经核实,男子即为报案人孙光强,民警于同日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痕迹/物证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水车寨19号2楼1号房间内。现场客厅地面上仰卧女尸1具;客厅地面上、卫生间地面及墙上、现场地面的手机、拖鞋、手机充电线、毛巾、圆凳等物件上面有多处血迹。相关物件及血迹已提取;现场并提取粘附有血迹及毛发的菜刀1把、砖刀1把、断开的水果刀刀刃及塑料刀柄各1把、粘附有血迹的裁纸刀1把;现场发现“水箱宝”字样的塑料瓶(盖子打开)1个、瓷杯1个(杯内遗留蓝色液体)、“马某龙麝香痔疮膏”字样的软膏1条(盖子打开)、粘附有血迹的圆凳1个、中华烟盒1个及烟头多个。公安机关并提取了孙光强及王某1的母亲罗寿芬、父亲王忠富的血样各1份,提取了孙光强作案时所穿的黑红色衬衫1件、黑色裤子1条、黑色皮靴1双,对孙光强遗留在现场的白色直板VIV0牌手机内的部分短信和报警通话记录作了拍照提取。提取的相关物证已依法扣押。孙光强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砖刀、水果刀、菜刀及自伤的裁纸刀;孙光强对拿作案工具砖刀、水果刀、菜刀及使用作案工具作案的地点、使用药膏、防冻液、裁纸刀自伤的地点、王某1倒地的地点均作了指认。3.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死者身上头面部见挫裂创7处,颈部见砍切创5处,肩背部见砍创4处,右腕关节背侧见创口1处,左上腹脐上和左锁骨上缘各见刺创1处。经鉴定,王某1系生前被金属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砍器多次砍击项部、肩背部、右肩部致颈横静脉断离引起大失血死亡;孙光强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客厅地面上部分血迹、断开水果刀刀把上、孙光强衬衣袖口、死者王某1左右手擦拭物上均检出血迹,为王某1所留;客厅地面上部分血迹、卫生间地面、墙面、物件上、裁纸刀上、孙光强所穿衬衣、裤子、皮靴上血迹为孙光强所留;现场地上烟头检出孙光强的DNA分型;砖刀上、孙光强所穿裤子上血迹为王某1和孙光强的混合血迹;罗寿芬、王忠富系死者王某1的亲生父母。提取的水果刀刀刃、粘附血迹的菜刀均检出人血,未检出DNA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经检查孙光强左眼眶淤青、左手腕皮肤裂伤、头部可见四条2至3厘米的伤口。6.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证实:其听妹妹王某1说,因孙光强怀疑她有外遇而与她产生矛盾,还动手打她。王某1跑回文山住在其租房处,孙光强随后也跟着来到文山找王某1谈离婚的事。孙光强住在附近宾馆。案发当天早上其从住处外出时只有王某1在家。(2)证人郑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领着小孩一直在家,未曾听到什么打闹声,到14时左右警察来敲其家的门,其才知道家对面那家发生杀人案。(3)证人权某证实:其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水车寨19号经营佳华汽修店,案发当天7点40分开门,从早上到下午都没有听到楼上或附近有吵架或打闹声,店里面的工人都讲没有听到打闹声。(4)证人李某证实:其是王某2租住的房屋房东,王某2租住的房屋在二楼。7.上诉人孙光强供述:其怀疑妻子王某1外面有男人而与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3日9时许,其到王某2租住的房子里劝王某1与其和好时遭到拒绝,发生吵打,遂产生了杀妻然后自杀的想法。其先后使用水果刀、砖刀、菜刀连续刺、砍王某1的腹部、头部、颈部等部位,致王某1当场死亡。然后其先后使用口服药膏及防冻液、用砖刀砍自己头部、用裁纸刀割腕的方法自伤,并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8.户籍证明、网上查询对比证明,证实孙光强、王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孙光强无违法犯罪记录。9.民事方面的证据:文山富康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遗体于2015年11月23日冰冻在该公司冰柜内,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23858元。其中,冰冻费104517元、抬尸费100元、消毒费40元、遗体寄存管理费16656元、穿衣费546元、遗物处理费20元、寿衣费689元、骨灰寄存费90元、骨灰盒费1200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光强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争执过程中即先后持水果刀、砖刀、菜刀将被害人刺、砍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孙光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忠富、罗寿芬上诉提出要求判处孙光强死刑,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对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二审应改判孙光强赔偿除丧葬费32231.5元外,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体冰冻及后续火化处理相关费用等共计78100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赔偿尸体冰冻费及后续处理费用123858元的诉讼请求,因尸体冰冻费及后续处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超出部分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光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光强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先后使用水果刀、砖刀、菜刀连续多次刺、砍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最终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并颈横静脉断离,引起大失血死亡,作案后孙光强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而选择自伤的方式逃避责任,上述行为表现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与被害人要死一起死的供述,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光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属夫妻间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光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人身危险性大,罪行严重,原判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孙光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已从宽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上诉人孙光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等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光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柏崇良审判员 刘晋云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