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程和明与徐友霞、沈根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和明,沈根寿,徐友霞,程和明,沈根寿,徐友霞,程和明,沈根寿,徐友霞,程和明,沈根寿,徐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75号原告:程和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根寿,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徐友霞,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沈根寿妻子。原告程和明��被告徐友霞、沈根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被告沈根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为9560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两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7000元,被告徐友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沈根寿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徐友霞未作答辩。原告程和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友霞未发表质证意见,沈根寿对程和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沈根寿银行账户,后两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257000元,被告徐友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和明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注257000.00)每月按壹分贰厘。借条人.徐友霞2014年6月4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次催要未果。诉讼中,本院依程和明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沈根寿、徐友霞所有位于宣城市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257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霞、沈根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和明借款25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109元,由被告徐友霞、沈根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