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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加与被告刘庆学、刘晓滨、赵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加,刘庆学,刘晓滨,赵彩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262号原告王立加,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张文远,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刘庆学,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八五九农场。被告刘晓滨,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八五九农场。被告赵彩贵,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八五九农场。原告王立加与被告刘庆学、刘晓滨、赵彩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加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远,被告刘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滨、赵彩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加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刘庆学在我处借款128466元,约定月利率20‰,刘晓滨、赵彩贵为担保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92495元。我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20961元,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刘庆学辩称,我拖欠原告王立加是购买他农机具的款,时间是在2009年或2010年记不清了,当时拖欠农机具款97000元。当时约定逾期拖欠农机具款给付利息多少记不清了。2012年我偿还了40000元,余款57000元未偿还。2014年1月1日,原告找我让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28466元,月利率20‰,刘晓滨、赵彩贵为担保人。我没有细看借据就在上面签字了,二个担保人也在上面签字了。欠款我承认,但现在无能力偿还,以后有经济条件时偿还。被告刘晓滨未答辩。被告赵彩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学在原告王立加处购买农机具,拖欠农机具款97000元。2012年被告刘庆学偿还了4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刘庆学给原告王立加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128466元,月利率20‰,刘晓滨、赵彩贵为担保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9249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农机具款本息合计220961元,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欠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学拖欠原告王立加农机具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刘晓滨、赵彩贵为担保人,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年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立加要求被告刘庆学给付欠款本息合计220961元,担保人刘晓滨、赵彩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加农机具款本息共计220961元,被告刘晓滨、赵彩贵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刘庆学、刘晓滨、赵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