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12行初58号 当当事人 原告蒋某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代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立军,唐王司法所所长。 诉诉辩意见 立案时间:2017年2月17日。 开庭时间:2017年4月19日。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被告强行清除原告农作物的行为,已被法院判令违法。原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关于蒋某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赔偿答复》),原告有异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8万元(按每亩2.8万元计算3.1亩,不包含临时占地补偿款);2、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上违法附着物(围墙和土堆),排除妨碍,恢复到破坏前的耕种条件。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2016)鲁011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书;2、《赔偿答复》;3、强制执行光盘1张;4、证言。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1、对原告赔偿申请,经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地上附着物及临时占地补偿款总计21971.25元,但原告未同意。2、同意2017年6月临时占地结束后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济国土资函[2014]63号文件;2、《赔偿答复》;3、《济南市南水北调东湖水库输水工程地面附着物调查表》。 事事实认定 被告2016年6月29日强行清除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3.1亩承包土地的茄子、辣椒和小白菜等农作物。后经本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12行初124号判决认定被告实施清除地上物行为时未履行相应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原告2017年1月3日申请被告国家赔偿,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赔偿答复》内容为:蒋某某:根据原《济南市南水北调东湖水库输水工程地面附着物调查表》(你已签字确认)统计数字,经市、区南水北调东湖水库输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研究,决定按照济国土资函[2014]63号文件上浮35%计算,给予你地上附着物及临时占地补偿款总计21971.25元(3500元/亩×1.35×1.5年×3.1亩)。如同意该意见,请于2017年2月10日到唐王镇水利站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除4号证据外其他证据可以。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被告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已作出《赔偿答复》,该《赔偿答复》有赔偿依据。至于被告在文件基础上上浮35%并给予原告1年6个月的赔偿,虽超出清理的地上物的赔偿范围,但因属被告系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按照每亩赔偿2.8万元,提交的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赔偿8.68万元的请求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作出《赔偿答复》且同意在赔偿1年6个月损失后于2017年6月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 人民陪审员 于倩 人民陪审员 袁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