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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8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国徽与罗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徽,罗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380号原告:梁国徽,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蛟,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罗伟东,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梁国徽诉被告罗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徽的委托代理人杜紫明、方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2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2.被告依法支付上项借款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到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据》一份作为凭证,并承诺尽快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搪塞,唯请法院保障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罗伟东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村的一家大排档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了借据,记载:“现本人罗伟东向梁国徽借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现立字为证。”被告在该借据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付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徽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罗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玲巧李雯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