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宝马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龙海市宝马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881号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佩秋林格130号。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法定代表人安德烈亚斯.利佩,助理总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龙海市宝马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石码镇平宁路酱油厂内。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9155号关于第1570723号“宝马”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龙海市宝马食用油有限公司(简称宝马食用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徐皓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宝马食用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马公司就第1570723号“宝马”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宝马公司请求所依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1年5月14日已逾五年,故宝马公司部分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并且构成对宝马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宝马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BMW”、“宝马”系列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全部商品与宝马公司主张驰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争议商标为汉字“宝马”,“宝马”一词为固有词汇,并非申请人所独创,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宝马公司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或翻译。综合以上情况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宝马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宝马公司诉称:原告“宝马”、“BMW”、“BMW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第12类汽车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多次经过行政和司法认定。被告没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扩大保护,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第三人具有抄袭和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第三人公司字号完整包含原告驰名商标。被告在作出被诉裁定时针对第三人的恶意并未予以评述和充分考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决被告重新审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570723号“宝马”商标,由第三人宝马食用油公司于2000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第784348号“寶馬”商标,由宝马公司于199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2015年8月12日,宝马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商标评审程序中,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宝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2、网络登载的宝马公司相关信息;3、《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宝”字的项下没有“宝马”一词;4、宝马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5、宝马公司商标全球注册列表、部分商标注册证;6、宝马公司所获荣誉;7、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8、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9、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保护的相关法律文书;10、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1、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的记录;12、第三人商标注册信息。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宝马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裁定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原告宝马公司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宝马公司另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其商标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经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宝马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后受理宝马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不同,但鉴于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发生于《商标法》修改之前,被诉裁定作出于《商标法》修改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认为,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马公司所主张的“宝马”、“BM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0年1月4日之前已经驰名,从而可跨类别对其商标进行保护。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宝马公司所提交的用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驰名的证据主要包括1998年及1999年《全球名车录》、1999年《深圳汽车导报》、2000年1月《中国证券报》、《中国汽车报》、《车报》等报纸杂志宣传,商标局商标(1999)13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等,其他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宝马”、“BMW”商标在机动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再者,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强调的亦为防止相关公众的误认,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宝马公司主张驰名的机动车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宝马”为固有词汇,并非宝马公司所独创,争议商标与宝马公司所主张驰名的商标共存于市场,并用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有混淆误认之虞。综上所述,原告宝马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龙海市宝马食用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