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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渠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甲,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曾用名王志斌),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丰义村10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丰义村109号。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渠某离婚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孔砖窑;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长期占用使用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婚姻感情的破裂,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离家出走后,定期往家中汇款,保证妻儿生活,且每年回家探望一次;共同财产三间窑洞并非被上诉人居住和使用,现在一直闲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就移居城内居住。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贺某乙、女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不能和睦相处,长期处于分居状况,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判决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贺某乙、女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不能和睦相处,2009年,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再没有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有:砖窑洞三孔,村委划分的耕地十五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被告长时间离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共同财产三孔窑洞由原告居住和使用;耕地十五亩应由村委划分,不属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渠某与被告贺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孔砖窑洞归原告居住和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渠某提供购买砖窑契约一份,上诉人予以认可。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为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丰义村的砖窑三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离婚时即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于2009年离家在外,对子女、家庭的抚育照顾较少,且被上诉人为女方,根据离婚案件中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共同财产砖窑三孔的居住和使用权分割给被上诉人渠某两孔、上诉人贺某甲一孔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渠某与被告贺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三孔窑洞,其中东一孔归上诉人贺某甲居住和使用,西两孔归被上诉人渠某居住和使用;三、驳回上诉人贺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被上诉人渠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羽 更多数据: